【交汇点新闻】虚拟创作撞名现实企业,算侵权吗?乐天使体育app官网研讨会热议虚拟创作的“度”在哪

发布者:吴涵玉发布时间:2026-07-10浏览次数:10

当网文作者给反派起个名字,恰好撞上了一家真实存在的公司;当游戏里一件道具正巧和现实中的品牌一模一样;当AI几秒钟生成的小说角色,“复刻”了某个公众人物的形象……这些算侵权吗?

7月5日,由乐天使体育app官网法学院和长三角金融法律安全专业实验室主办的“虚拟创作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研讨会”在南京召开。来自理论界、司法界和产业界的十余位专家学者,讨论的就是这些让数字内容产业颇为头疼的现实难题。

今天的数字内容产业早已换了面貌。2025年,网络文学作者规模已达3269.4万人,作品总量突破4583.7万部。从网文到短剧,从游戏到动漫,粉丝经济和同人创作正在重构整个内容生态。AI的加入更让创作门槛降到前所未有的低度,几秒钟就能生成一个角色、一段剧情、一个名字。创作变快了,撞名的概率也大大增加。

阅文集团诉讼负责人唐豪臻分享了一个真实案例。公司收到一封律师函,某资本公司声称一部网文中的情节诋毁了它的商业信誉。“作者就是脑门一拍想出来的这个名字,结果现实中还真有这么个企业。难道以后每个作者写个名字,都得先去企查查、天眼查检索一遍?”唐豪臻说。这并非孤例,在网文圈、游戏界,“撞名”时有发生。

名字撞了,情节负面,算不算不正当竞争?

“核心就是要看有没有故意。”唐豪臻认为,创作过程中作者不会刻意把小说里的名字跟现实中的企业做关联。除非是故意诋毁对方,否则仅仅因为撞名就认定侵权,创作就没法干了。

上海市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共商机制秘书长罗希认为,反法一般条款应审慎适用,在已有名誉权或商业诋毁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动用兜底条款,兼顾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与文创产业发展自由,避免因过度规制引发寒蝉效应和恶意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委员宋健表示,法官不能坐堂办案,必须走出法庭走访企业,了解特定行业的普遍认知和惯例。她认为商业道德应回归行业公认的共识本位,警惕司法过度介入,中国商业界应该建立克制与有序的竞争伦理,而非无底线的“你死我活”式竞争。

中国社科院大学李明德教授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应当“慎重适用”,原则是尽量使用具体事例解决。这既可以让市场主体对相关行为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也可以为新的不正当竞争事例的确认留下必要空间。中山大学法学院谢晓尧教授认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断只能放在具体语境和特定案情中加以衡量。宽容是司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必须超过必要限度,而非鼓励社会陷入相互冲突的环境。

那么,虚拟创作是否享有“免死金牌”?答案是否定的。

多位专家表示,判断的边界在于作品是否让公众能够“稳定对应”到现实中的某个特定主体。如果只是名字相同,但剧情、设定与现实中毫无关联,那属于创作自由;但如果叠加了足够多的“识别线索”,比如行业领域、创始人特征、标志性事件等,让读者一看就知道“写的是那谁”,那就可能越界了。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姚兵兵提出,创作者对他人字号负有的注意义务需要分层判断,通用词汇事先全面检索不现实,但明知是知名品牌还刻意在负面情节中使用,则另当别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称为“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时可以援引。但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这个条款不能滥用。

复旦大学法学院吕炳斌教授提出,适用一般条款应当经过“三重谦抑”:体系内的谦抑,优先适用具体条款;体系间的谦抑,优先考虑名誉权、名称权等民法典路径;创作自由的谦抑,给虚构表达保留合理空间。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副院长陈锦川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必备要件,不能仅因损害结果而认定行为不正当。他认为,虚拟创作中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不宜轻易动用该一般条款,应优先考虑名誉权或商业诋毁等具体规则,以平衡创作自由与商业道德。姚兵兵也强调,一般条款需要保持谦抑,防止包打天下,创作自由需要特别关注。

当下,AI的加入让虚拟创作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变得更加模糊。

AI的加入让边界更加模糊。AI几秒钟就能生成一个角色,如果恰好与现实中的企业或人物“撞车”,谁来负责?一部网文被改编成短剧、游戏,元素被反复提取重组,不同形态之间的借鉴又如何界定?

唐豪臻分享了阅文的应对方式:“我们有审核团队、编辑、技术和法务联动的机制。遇到疑似情况,会做‘调色盘’比对,把两本书逐章逐句拉出来对照。AI技术可以识别出近似的表达。”但专家们也承认,目前行业对AI创作的侵权认定仍处在摸索阶段。

那么,创作者该怎么办?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长三角金融法律安全专业实验室主任刘维表示,创作者主观过错的判断应基于合理预见成本与艺术相关性,若选用的符号与剧情推演具有合理关联,则他人容忍义务更高。同时,判断是否构成损害需以混淆可能性而非联想可能性为基准,区分虚拟剧情与现实商业环境的相关公众。李明德建议,影视剧制作者在设计商品商标和企业字号时可以采取虚拟化处理,以避免这种麻烦。

编辑:洪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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